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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3/23 1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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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豫09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男,汉族,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该镇孙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更,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秋,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因再审申请人岳某不服本院作出的()豫09行赔终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5日作出()豫行赔申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秋、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小院面积为40平米,而非25.03平米,年2月25日,申请人外公孟宪生立有遗嘱一份,由申请人出资将面临濮台路东侧两层临街小楼盖起并有院子40平米;一、二审法院以6年前的分户评估报告计算房屋价值损失和地上附着物价值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分户评估报告已超过应用有效期,不应作为计算房屋价值损失和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依据,斌并且该分户评估报告只是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成本价值进行评估,并非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违反了“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一原则;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损失不合理,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在被强拆之前一直对外出租,关于这一点原一、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合法财产,在申请人未和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强制程序,未取得任何合法拆迁手续,更未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赔偿过低,有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三)(四)款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小院的面积为25.03平方米系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中的实际测量的记载,测量时,申请人房屋所在的村委会负责人及成员均在现场参与,客观真实,足以采信;原审法院采用拆迁发生时的评估报告结果是适当的,首先本案拆迁是发生在年3月,评估报告系当年做出,应按照拆迁发生时的房屋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考虑到拆迁发生时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原审法院已经就应支付的补偿金额加算了利息,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申请人要求按照生效判决做出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并非其房屋所在地的村民,是因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已经判令被申请人对其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不至于造成其原有生活水平降低的情形发生;原审认定的租金损失数据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租金损失系依据《南孟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而确定,该方案系经村民集体通过且已经实际实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因岳某非南孟村村民,因此不能享受其继承房屋所占宅基地带来的收益,但是岳某所继承的房屋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未对岳某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侵犯了岳某的财产权。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因岳某继承的房屋座楼在南孟村,因此可参照南孟村改造后,村民搬迁所接收的楼房造价及装修标准进行赔偿较妥,由于原审对此部分事实未予以审理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豫09行赔终1号行政判决及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豫行赔初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

审判长
  黄士英

审判员
  邓 舒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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