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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问答 » 地理 » 小岳岳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岳云鹏真名曝
TUhjnbcbe - 2025/1/28 4:25:00

来源:金融界网站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下为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曾茂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Aiv;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iv;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男,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众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刘琛,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王韵,被上诉人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被上诉人金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被上诉人岳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元及合理支出费用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了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牡丹之歌》著作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论述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仅仅为词作品,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第二,一审法院对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认识错误。所谓可分割合作作品,“可分割”作为修饰性定语,首先表明其是合作作品,其次才表明其具有可分割的属性。不能因为合作作品有可分割使用的属性,就否定或者回避其是合作作品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作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尽管从法理上讲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别行使,但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权利,而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合作作者之一有权就整个合作作品,即包括就合作作品的其他部分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解决上诉人提出的歌曲《五环之歌》侵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这一诉求。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作为可分割合作作品,词作者既对歌曲《牡丹之歌》整体享有著作权,也对词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三、从歌曲创作的过程和目的来看,由词曲作者合作创作的歌曲应当作为整体来进行保护。一审判决仅仅是因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分别创作,就简单机械地认定词作者只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曲作者享有曲作品著作权,显然属于对歌曲的认识理解产生错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从80年代创作,便一直是以歌曲的形式广为流传,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和奖项,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歌曲,其词曲早己形成一一对应,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歌曲创作的过程及规律,歌曲创作的最终目的是表达歌词的文学内容,而删改歌词的行为,破坏了词曲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也必然导致歌曲所表达文学内容的变化。从歌曲《牡丹之歌》变成《五环之歌》,可以很明显辨别出《五环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达的内容从之前的对牡丹的赞誉之情变为对五环堵车现象的一种抱怨或者发泄情绪。作为《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无论是词作者还是曲作者,是完全有权利拒绝他人将自己的歌曲改编成其他内容或风格,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因为这种改编属于对歌曲整体内容的改编,涉及的是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必须获得歌曲的作者,及词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够予以改编。

万达公司辩称:1.词作者乔羽授权乔方著作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不享有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诉权。2.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不属于合作作品,上诉人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上诉人无权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曲的著作权,也不能在整体著作权未受侵害的情况下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

新丽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并不是合作作品,而是一个结合作品。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曲的作者分别对其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故上诉人没有请求其改编权受到侵害的权利。

金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是通过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作品部分的著作权,被控侵权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中的词作品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品完全不相同,也没有任何实质相似之处,属于独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歌词作品的著作权。

岳龙刚辩称:第一,岳龙刚系被诉侵权作品的演唱者,并未实施本案诉争的所谓的“改编行为”,案涉行为与其无关。根据金狐公司与案外人滚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合约书》,能够证明《五环之歌》系为电影《煎饼侠》创作的具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均为MCHotdog,演唱者是岳龙刚。作为演唱者的岳龙刚只享有表演者权,其作为邻接权人,不可能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第二,一审判决内容符合司法实践的判决先例,符合学理、法理,一般公众的基本认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合逻辑。《牡丹之歌》的曲作者是唐诃、吕远,乔羽是词作者。众得公司认为其获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授权后,就可以作为该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权人对《牡丹之歌》词与曲均主张改编权。众得公司忽视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关于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的规定。众得公司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和曲均主张权利,侵犯了曲作者是否行使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权利。第三,《五环之歌》并没有对《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贬损或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反而促使更多年轻人了解了经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后的故事和寓意。一审判决详细分析了电影版《五环之歌》和《牡丹之歌》的歌词大意,《五环之歌》歌词中并没有任何低俗的内容,与《牡丹之歌》没有任何关联。

众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元及合理支出费用元;3.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歌曲《牡丹之歌》创作于年,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根据众得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对歌曲《牡丹之歌》的记载,该歌曲的创作背景如下:年,电影《红牡丹》开拍,导演找到词作家乔羽创作主题歌的歌词,乔羽按照要求,一个晚上就写了出来。作曲家唐诃和吕远为了使这首歌更贴近电影的主角,经常去上海观看马戏团的演出,了解民间艺人的各种生活细节。歌曲四易其稿,之后邀请蒋大为从北京到长春电影制片厂录音,这便是《牡丹之歌》。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曲作者之一唐诃在《;牡丹之歌;四种曲谱的由来》中的自述,《牡丹之歌》的曲谱共改有四稿,其中第一稿用了容易普及的五声音阶,和色彩明亮的宫调式。为了突出“实词”,而把一切“虚词”放在半拍上,形成了节奏的特点,并采用一气呵成的两段曲式。第二稿并未离开牡丹的基本形象,只是把二拍子改成四拍子,这样可以使旋律趋于规整而平稳;一开始改用顶板起腔,把“啊”和“牡丹”都放在强音上,从中音区开始,唱起来比较自如。第三稿的旋律比较委婉,节奏灵活多变,采用七声宫调,突出的使用变徵音,造成了以徵为宫或宫为清角的离调倾向,获得了异宫系统的绚丽斑斓的色调。第四稿为了使词更精炼,去掉了第一乐段中的第一段词。年《牡丹之歌》获得了中国第一届金唱片奖。年12月1日该歌曲收录于蒋大为发行的专辑《牡丹之歌》中。该歌曲的歌词为“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啊牡丹众香国里最壮观有人说你娇媚娇媚的生命哪有这样丰满有人说你富贵哪知道你历尽贫寒啊牡丹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啊牡丹百花丛中最壮观冰封大地的时候你正蕴育着生机一片春风吹来的时候你把美丽带给人间”。

2年4月5日,歌曲《牡丹之歌》的词作者乔羽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乔方,授权内容为:一、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爱我中华》…《一条大河》的词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二、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创作完成之日至作品保护期届满为止(最后故去的作者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日后法律修改,以新颁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授权地域为全世界范围内。被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取经济赔偿。

2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众得公司,授权内容为:一、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爱我中华》…《一条大河》的词作品权利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二、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创作完成之日至年12月31日,授权地域是中国(含港澳台)。被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取经济赔偿。

2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乔方,授权内容为:一、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爱我中华》…《一条大河》的歌词作者,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人亦是本条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二、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至作品保护期届满为止(最后故去的作者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日后法律修改,以新颁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授权地域为全世界范围内。三、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至作品保护期届满为止(最后故去的作者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日后法律修改,以新颁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授权地域为全世界范围内。四、被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被授权人有权就本授权书签订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2年4月24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对众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操作步骤如下: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屏幕录像,打开安全浏览器,点击“工具”下拉菜单中的“清除上网痕迹”,出现对话框,点击“立即清理”,出现“痕迹清除完毕”提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代理人提供的侵权链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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